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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东喜与胡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喜,胡志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何东喜,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祥,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喜诉被告胡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余永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喜的委托代理人陶宏胜,被告胡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喜诉称,2013年12月28日8时许,我受被告胡志祥的雇请,在阳大公路上转载护栏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我先后被送往解放军161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2014年11月1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59,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697.5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1964.33元,残疾赔偿金6183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差旅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33,776.13元。原告何东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医药费。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医疗费52,8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0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程度等信息。6、蔡友元证言,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每天劳务费120元。7、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被告胡志祥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胡志祥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票据。被告胡志祥另申请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祥对原告何东喜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垫付的52,8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应从被告垫付222,197.97元中扣减下来;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原告何东喜对被告胡志祥提供的证据中1,600元现金收条没有异议;但对4,2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因为已经用于治疗里去了;至于其它收据及发票不予认可;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志祥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不予认可的,因无原告签字认可,系被告单方记账,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许,原告何东喜受被告胡志祥的雇请,在阳大公路上转载护栏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何东喜先后被送往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94,250.06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何东喜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283.12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何东喜在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9,897.50元。因被告胡志祥申请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东喜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9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另查明被告胡志祥为原告何东喜垫付医疗费164,078.97元,给付伙食补助款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被告胡志祥对原告何东喜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东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何东喜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776.47元,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20-1)×30%=61,839.30元,误工费120元×290天=34,800元,护理费35,893元÷12×4=11,964.3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8+18+19)天=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为人民币397,65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何东喜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胡志祥对原告何东喜的损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97,655.50元×90%=357,889.95元。被告胡志祥为原告何东喜垫付医疗费164,078.97元,给付伙食补助款1,600元,鉴定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祥赔偿原告何东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90,21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胡志祥负担2,100元,原告何东喜负担2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余永四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