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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建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建(××人),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余本中,重庆市××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建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建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友成、翻译人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甘建在重庆市南岸区步行街尾随被害人袁某,当行至步行街下口“达芙妮”鞋店路段时,甘建趁袁某不备之机,上前抢走袁某的手提包后逃离。袁某呼救并追赶,甘建被附近巡逻的便衣武警抓获。经清点,被抢的手提包内有IPHONE6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现金2505.50元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抢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4530元、VIVO手机价值375元。相关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甘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甘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甘建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4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甘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甘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甘建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甘建的抢夺行为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甘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甘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甘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甘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甘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有累犯、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甘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甘建的抢夺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甘建尾随被害人袁某并乘其不备,抢走袁某的手提包逃离现场时,袁某对其手提包内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甘建实施的抢夺行为已属于犯罪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平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