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朱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双方结婚初期家庭经济困难,后逐步好转,但被告独揽经济大权,原告无权过问,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均不知情,双方一直为了经济问题闹矛盾,导致原告在亲戚、朋友、客户面前,家庭地位、人格影响均受到损害。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未准时出庭,被视为自动撤诉处理。现被告有错不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性格确实有差别的,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也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以(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立案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现双方虽有隔阂,但视目前情况,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双方如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不服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