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质刚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渠口村十社,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质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质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乔明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质刚因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质刚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合川区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出示给张质刚,张质刚此前一直不知。此外,张质刚多年来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诉讼时效也应当中断。故一审法院以张质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未通知张质刚举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撤销合川区政府于1994年颁发的编号为64030527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合川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张质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质刚在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及2004年5月13日签署土地耕作协议时均知道自己土地权属状况,且原合川市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时针对张质刚的请求对张质刚兄弟等人土地确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该处理意见载明2005年4月时已将1994年所核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发放到户。2005年10月,合川区政府据此重新向张质刚核发了合川农地承包权(2005)第00201040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张质刚早在2005年已明确知道自己土地权属情况,其于2014年9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2、合川区政府1994年的颁证行为合法。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川区政府核发给张质刚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亦未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享有撤销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权利。故张质刚在未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下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要求将编号为64030528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予以撤销。3、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得到尊重。因张质刚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质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合川区政府举示的原合川市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农村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钓办小塔四社张质刚反映土地确权纠纷一事的调解处理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张质刚至迟于2005年即已知晓被诉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内容,即张质刚于2005年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张质刚于2014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张质刚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张质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张质刚所称“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未通知张质刚举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合川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张质刚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故在第二审程序中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张质刚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质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质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