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惠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罗惠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张山岭。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惠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惠宗,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惠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光,被告罗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1048336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从结算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饲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3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惠宗辩称:一、涉案《销售明细表》是属实的,但我方在2013年4月25日曾向原告支付过40万元的货款,所以被告实际所欠货款应当是648336元;二、由于我方现在经营困难,所以不能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发生饲料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3年8月5日,经核对结算,被告在原告制作并先行盖章的一份《2013年3-7月份销售明细表》上进行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48336元未付,该款在被告核对确认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主张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则抗辩认为其在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林某华账户支付了货款40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饲料销售合同、林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及资料均是原告的股东林某华提供给被告,用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目的系将贷款中的部分款项即40万元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查,上述《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吨,总金额为80万元,货到付款,收款账户为林某华,账号:62×××55,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林某华的签名;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林某华为我公司的股东兼财务总监”,落款处加盖有“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载明被告指定银行发放贷款的账户为林某华的账户;二、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查询(原件),载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4月25日发放了贷款70万,该款于同日由被告的账户转至林某华的指定账户,原告自认林某华收到70万元后向其返还了3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双方之前的交易都没有签订过合同,且涉案《饲料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数量也不符合双方已有的交易习惯,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销售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曾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1.5万元的货款,所以被告也不存在于2013年4月25日再另行支付货款4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林某华之间可能有其他的生意来往或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饲料销售合同》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确认以下事实:“林某华确为原告公司内部认可的股东,负责销售业务,涉案交易往来都是由林某华等人与被告进行洽谈和联系的。”被告对于涉案40万元货款的支付由来陈述如下:“林某华以原告公司催款为由,要求被告付款,否则不再向被告供货,所以被告没办法,只能向银行申请抵押货款后用于偿还;所有的贷款资料都是由林某华以公司名义提供的,当时双方约定林某华在收到银行发放的70万元货款之后,应返回30万元给被告,即实际支付货款40万元;林某华承诺收到40万元货款后,向被告供应1000包饲料,但一直没有兑现,也不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上述40万元;被告在《2013年3-7月份销售明细表》上签名时,由于当时未持有银行转账的凭证,故未将上述付款事实记录当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饲料销售合同、林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8336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在2013年4月25日支付货款40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饲料销售合同》载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否认使用过合同专用章,但其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又不申请任何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原告还确认林某华系公司认可的内部股东,涉案交易均系由林某华等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洽谈和联系,林某华亦负责原告的销售业务,且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资料用于协助被告申请银行贷款的行为,亦能佐证被告所主张申请办理的70万元贷款的实际目的系用于偿还部分货款的陈述属实,另外,被告对《2013年3-7月份销售明细表》上未载明40万元付款事实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以上因素,在原告将所得银行贷款70万元确已转入被告指定的林某华账户以及原告又自认被告向其返还3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与林某华之间可能有其他的生意来往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所欠货款1048336元,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元,且《2013年3月-7月份销售明细表》约定涉案货款应在被告核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648336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惠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648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罗惠宗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