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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碧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载自腾讯.大粤网以及东莞阳光网的相关新闻报道载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东莞清溪夏坭工业区一家工厂宿舍卫生间的热水器发生爆炸,事发时,因没有人在卫生间里,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卫生间墙壁上的热水器已被炸得无影无踪,一面隔开的两个厕所蹲位的墙被炸塌,十几厘米厚的水泥块散落得到处都是。负责采购该热水器公司员工称其在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为“恒利德”牌。销售涉案热水器的五金店负责人表示,其帮朋友销售涉案热水器,具体的厂家、地址均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腾讯.大粤网以及东莞阳光网新闻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热水器是否为被告生产。原告主张在被告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热水器,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亦派李姓负责人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取走爆炸后的热水器残骸。该李姓负责人此后亦多次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原告确认涉案热水器为其公司员工在附近五金店所购买,且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李姓工作人员的姓名或身份信息,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2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发票为依据,认定涉案热水器非被上诉人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虽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发票,但上诉人提供了书证载自腾讯,大粤网和载自东莞阳光网的新闻报道、物证爆炸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视听材料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组、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的《广东报道》栏目组、《新闻最前线》栏目组的现场采访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热水器为被上诉人生产。一方面,根据东莞阳光网的新闻报道中“五金店老板:“是深圳的,这个牌子,在公明那里。”另被上诉人的名称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田寮村塘口工业区2号一楼,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恒利德”牌电热水器。五金店老板此番表述与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是相互印证,相互佐证的。另一方面,视听材料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栏目组、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的《广东报道》栏目组、《新闻最前线》栏目组的现场采访报道,是案涉热水器爆炸事故发生后,电视台的记者到达爆炸现场后,通过摄像机客观真实地将现场的情况记录下来,新闻中的画面是对爆炸现场直观、真实的反映,其中新闻报道中接受采访的人员的所知所感是用视听形式记录下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对本案事实的客观描述。其中南方电视台《今日一线》报道中在一分五十七秒、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的《广东报道》中的五十四秒和一分五十秒、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的《新闻最前线》中的五十二秒和一分五十二秒中均可清晰看见“恒利德”牌电热水器爆炸现场,“恒利德”牌电热水器爆炸后的残骸,其中“恒利德”的标志是清晰可见。上述新闻报道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报道的内容、播放的时间、采访的地点、人物与上诉人提供的物证、爆炸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均能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确实是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利德”牌电热水器发生爆炸所致。第二、上诉人在2015年2月9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将同一批次购买的由被上诉人生产的“恒利德”牌电热水器的作为实物证据带到了法庭上。该实物证据上的生产者的名称、商标标识,专利权号为ZL2007201205150、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电热水器的型号、合格证、生产编号等辨明确认生产者的标识清晰可见。其中专利权号为ZL2007201205150的发明名称为电热水器隔电器,是由被上诉人深圳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申请的。以上皆指向该款电热水器的生产者是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一味的否认涉案热水器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又没有提供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为该实物证据与发生爆炸的电热水器是同一批次购买的,只要对其进行鉴定,便可知道发生爆炸的电热水器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而一审法院不仅在判决书中对该实物证据的情况没有作相关的叙述。又在未对该实物证据作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发票为由,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发生爆炸的“恒利德”牌电热水器是被上诉人生产。这未免太不严谨,过于草率粗糙。购买的票据或发票是证明已经或曾经购买了“恒利德”牌电热水器的,证明的是一个形式上的购买行为,并非实质上证明确认该品电热水器的生产者。而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证据,是从实质上证明发生爆炸、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电热水器的生产者确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忽略大量的实质性的证据,只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电热水器的票据或发票这一形式上的证据,就无法认定涉案热水器是被上诉人生产。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作任何审查便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发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就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广州威凯检测技术研究院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前述报告中的声明部分标注“本报告试验结果仅对受试样品有效”,故该份报告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的所有产品。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故相关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其投入流通的最基本的条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不是质量标志,而只是一种最基础的认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明涉案的热水器确为被上诉人生产,其确实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引起爆炸造成上诉人重大的财产损失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交广东广播电视台对涉案热水器爆炸进行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腾讯网、大粤网的新闻报道;2、东莞阳光网新闻报道;3、爆炸事故后的现场照片;4、视听材料;5、装修承包合同;6、实物照片;7、工程明细表和发票;8、证人李辉(自述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王俊玲的老乡)和证人邓秋燕(自述系上诉人的供应商)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涉案热水器系被上诉人生产,该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爆炸热水器的残骸已经不在上诉人处,而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李”姓负责人拿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向原告赔偿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热水器爆炸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热水器系被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爆炸热水器的实物,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是热水器的照片而非实物,且其自述爆炸热水器残骸已经不在上诉人处,故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热水器实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李”姓负责人将涉案热水器残骸取走亦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李辉、邓秋燕的证人证言,因该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热水器残骸以鉴定该热水器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同时亦未能提交涉案热水器的购买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相关资料,故其关于涉案热水器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荣佳胶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雪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