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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邬锡良、邬建华等与朱成火、石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朱成火,石春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邬锡良(系死者石赛青的丈夫),农民。原告:邬建华(系死者石赛青的儿子),农民。原告:邬华珍(系死者石赛青的儿),农民。被告:朱成火,农民。被告:石春菊,农民。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为与被告朱成火、石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被告朱成火、石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36分许,被告朱成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甬临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3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石春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向右侧打方向,致被告石春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被告石春菊受伤及其车上乘客石赛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成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向右侧打方向,严重威胁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成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春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及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石春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赛青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9962元、丧葬费2687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1319.63元,合计494782.09元。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494782.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以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抢救石赛青支付医疗费21319.63元的事实。(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石赛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石春菊答辩称:对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石春菊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成火答辩称:本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本人是正常超车,在超越石赛青乘坐的由被告石春菊驾驶的车辆后才向右侧偏了一点,根本没有严重威胁石赛青乘坐车辆的安全。本人没有碰撞被告石春菊驾驶的车辆。因为被告石春菊无证无牌,缺乏开车经验,导致车辆侧翻致石赛青死亡,应由被告石春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成火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成火未提供证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春菊无异议,被告朱成火有异议,认为其未碰撞被告石春菊驾驶的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成火驾驶车辆严生威胁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安全,并未认定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被告朱成火的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件,且被告石春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石春菊无异议,被告朱成火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石春菊无异议,且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发票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石春菊无异议,被告朱成火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石春菊无异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死者石赛青,生于1948年10月7日,生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成火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朱成火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朱成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向右侧打方向,严重威胁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成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根据上述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被告朱成火辩称其未没有严重威胁石赛青乘坐车辆的行驶安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成火辩称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朱成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系死者石赛青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和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3人7天。本院核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319.63元、死亡赔偿金339962元(24283元/年×14年)、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92元(53748元/年÷365天×3人×7天),合计441247.63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成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春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成火与石春菊的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朱成火对三原告的损失441247.6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64748.58元,被告石春菊对三原告的损失441247.63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7649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损失264748.58元;二、被告石春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损失176499.05元;三、驳回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成火、石春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原告邬锡良、邬建华、邬华珍负担472元,被告朱成火负担2333元,被告石春菊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