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与邵南阳、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叉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南阳,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邵南阳、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被告邵南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2年8月3日1时36份,邵南阳驾驶皖Mxxx**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扬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路与明光路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邵南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两次住院,2014年12月9日出院。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邵南阳驾驶的皖M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南阳、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3820元(已扣除邵南阳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邵南阳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应扣除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XX的基本情况,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XX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险单一组。证明皖M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医院明细费用清单一组。证明XX受伤后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两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5778.76元。证据五、XX持有的安徽省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XX从事叉车驾驶行业,属于运输行业。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XX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XX因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共产生1500元交通费。证据八、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折损后车损5000元。经邵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清单无异议,但不认可票据里的门诊收据,且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当庭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过复审,且不能证明XX从事叉车驾驶行业;对证据六不认可,当庭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七认为XX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达不到5000元车损。邵南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邵南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有合法上路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三、收条三份。证明邵南阳向XX垫付医疗费两万元。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对邵南阳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赔偿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证明邵南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经XX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邵南阳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XX举证的证据一至三、邵南阳举证的证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XX举证的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清单,邵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XX举证的证据四中的门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无相关票据予以对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XX举证的证据四中的康复中心门诊医药费及拐杖发票,属于为康复必须支付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XX举证的证据五只能证明XX具有叉车驾驶资质,但并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正从事相关行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XX的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XX举证的证据六司法鉴定书,邵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支持其请求,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XX举证的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XX举证的证据八,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购车人为XX,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车损金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二,XX、邵南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保单条款为保险公司制作,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邵南阳驾驶皖Mxxx**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路与明光路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XX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XX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足及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XX住院治疗22天至同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442.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患肢绝对禁止下地负重,注意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摄片复查,我科门诊随诊等。2014年12月1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至同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74.2元,医嘱休息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片;功能锻炼;我科随诊等。XX两次住院共计30天。另,XX在2012年9月26日支出购买拐杖费用156元、2012年9月26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2年11月12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2年11月15日支出手术材料费等230.87元、2012年11月17日支出手术材料费200元、2013年1月15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3年9月4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3年9月14日支出医药费338元、2013年9月17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1月18日支出医药费254.89元、2014年3月31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4月30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4年5月30日支出检查费150元,合计2379.76元。以上医药费合计34896.76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南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邵南阳驾驶的皖M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邵南阳垫付了XX2万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5日,XX在幸福摩托专卖店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税合计6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34.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相关损失的确认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邵南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南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XX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皖Mxxx**号小型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邵南阳予以赔偿。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Mxxx**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XX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34.5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的XX的损失为139956.09元,其中医疗费34896.76元、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4498.73元((24839元÷365天)×360天)、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皖M81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56.09元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负主要责任的邵南阳承担70%,由负次要责任的XX承担30%,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X12569.26元,合计134569.26元。因邵南阳先期垫付2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支付邵南阳2万元,支付XX114569.26元。因保险公司足额赔偿XX的各项损失,邵南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114569.26元,支付邵南阳2万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邵南阳负担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