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牛勋与胡员军、闫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勋,胡员军,闫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牛勋,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占府,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胡员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闫继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管理局南村工商分局职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牛勋诉被告胡员军、闫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勋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员军、闫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勋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胡员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承诺到2013年8月30日还清,被告闫继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员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被告闫继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员军、闫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胡员军借原告牛勋现金10000元。被告胡员军给原告牛勋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牛勋现金壹万元整,到2013年8月30日还清。胡员军。2013年7月2日。担保人闫继涛。执法证号0501190090。”原、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撤诉。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员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被告闫继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牛勋与被告胡员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牛勋向被告胡员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胡员军应当偿还,被告闫继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牛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本院对2014年6月4日至原告再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胡员军、闫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勋借款10000元并加付利息(本金按1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闫继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牛勋负担25元,被告胡员军、闫继涛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中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