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庆对与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对,罗进华,刘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林庆对。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华。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双。林庆对与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因本案与陈武安、陈武袍起诉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的案件性质属于同类且归还借款混同,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晓辉、周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对起诉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进华于2011年9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罗进华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间支付利息计2448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结算利息180000元未归还,于2014年9月2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庆对借款6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林庆对起诉请求:判令罗进华、刘小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44800元)。林庆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林庆对、罗进华居民身份证、刘小双户籍信息登记表及罗进华与刘小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查看离婚历史详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罗进华于2011年9月2日向林庆对出具借条一份,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罗进华于2011年9月2日向林庆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交付等事实;3、罗进华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向林庆对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日向林庆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金续借并约定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结欠利息18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与另案结欠利息合计352800元向林庆对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份归还等事实。罗进华、刘小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罗进华口头辩称:林庆对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罗进华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间分14次向林庆对、陈武安、陈武袍合计归还借款727000元。罗进华在庭审中,提供证据:4、借款归还清单一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3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信用社转账凭证6份、工银行转账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于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转账陈武安银行账户及现金支付共计727000元,用于归还林庆对、陈武安、陈武袍借款的事实。刘小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刘小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林庆对、罗进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进华于2011年9月2日向林庆对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4年9月2日重新向林庆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庆对借款500000元及结欠利息18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约定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将之前的结算利息合计352800元向林庆对、陈武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份归还。罗进华于2012年9月6日、11月8日、2013年6月9日、10月14日、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4月1日、5月16日、7月14日、9月26日、9月30日、12月6日通过林武安分别归还借款100000元、71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90000元(两次分别归还:40000元、50000元)、90000元、110000元(两次分别归还: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18000元、20000元、18000元,合计归还727000元。根据林庆对、陈武安、陈武袍分别起诉的事实部分陈述,结合庭审审查事实,本院确认2013年10月14日、4月1日、5月16日、7月14日、9月26日、9月30日、12月6日分别归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两次分别归还: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18000元、20000元、18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合计28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性质,本院依法确认先归还借款利息后,结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罗进华与刘小双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罗进华向林庆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2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本息未结算完毕的借款利息折入当成借款本金或当利息支付的实际月利率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结算本息数额中扣减,但本案罗进华归还的借款利息286000元,经核算均不够支付法定利息部分,故不存在高息抵本的情况,将在结算利息扣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庆对依法可随时要求罗进华偿还,罗进华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但林庆对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讼争债务形成于罗进华和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双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罗进华与林庆对约定该笔债务为罗进华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罗进华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林庆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进华、刘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庆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均由罗进华、刘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