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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德福诉沈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福,沈永利,沈永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杨德福,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沈永利,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沈永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原告杨德福诉被告沈永利、沈永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福、被告沈永利、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福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金克强家因选村干部一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昏迷4个多小时,被家属送到齐齐哈尔北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3,043.95元,未愈出院回家休养。在家花去医药费2,000.00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873.95元(其中医疗费3,043.95元,误工费100.00元×9天=900.00元,护理费120.00元×9天=1,08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9天=450.00元,交通费400.00元)原告杨德福提供的证据:一、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头外伤、脑震荡、腰间盘突出,好转出院;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诊疗过程;三、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住院费2,353.95元;四、门诊费票据二份,证明支出690.00元;五、收据三份,证明在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傻大盘菜馆吃饭支出408.00元。被告沈永利辩称:沈永利没有打原告,只是拉仗了。被告沈永波辩称:因为选村长的事,沈永波说:“一会儿去龙江告选村长这些人。”原告就说:“我跟你说话没?”然后就拽沈永波到屋外打沈永波,原告用铁块打到沈永波的锁骨处了。这时沈永利出来了,沈永利就拉架,原告自己没站稳就倒地了不起来。沈永波没有打原告。沈永波同意给付原告门诊费700.00元,对其余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沈永利、沈永波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二、派出所对沈永波、杨德福、张秀双、金克强、沈永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永波发生争议厮打的过程;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四、公安机关拍摄的沈永波照片两份,证明沈永波伤情,外伤在左侧锁骨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没有外伤,原告治疗花费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与二被告对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三均无异议;原告对沈永波、金克强、沈永利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是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的,并且原告没有打沈永波。二被告对杨德福、张秀双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外伤,原告用铁块打沈永利左侧锁骨了。原告对派出所卷宗材料四有异议,认为沈永波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一、三、四,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龙江县华民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二,关于沈永利是否参与殴打原告,杨德福、张秀双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沈永波、金克强、沈永利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对此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张秀双系杨德福儿媳,与杨德福存在利害关系,张秀双证言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卷宗材料二其他部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福与被告沈永利、沈永波系同村村民,沈永利、沈永波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30日12时许,在金克强家屋内杨德福与沈永波谈论选举村干部一事时言语不和,双方在金克强家屋外发生肢体冲突厮打到一起。杨德福用一铁块打到沈永波左侧锁骨处。沈永利、金克强拉仗,在场人还有杨德福的儿媳张秀双。杨德福当时没有明显外伤,但头疼腿疼。当日原告杨德福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共住院9天,好转出院。双方经华民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杨德福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双方本应在遇有矛盾时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而不应不计后果促使矛盾升级。被告沈永波直接与原告杨德福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杨德福受伤,被告沈永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德福与沈永波闲来争辩,话不投机,进而相互厮打,并用一铁块打到沈永波左侧锁骨处,杨德福亦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德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沈永利参与打仗,故原告杨德福要求被告沈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杨德福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3.95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70.73元计算,误工费为70.73元×9天=636.5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9天=1,08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9天=45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210.52元,由被告沈永波承担60%即3,126.31元,其余损失2,084.21元由原告杨德福自负。本院对原告杨德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波赔偿原告杨德福经济损失合计3,12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德福负担60.00元,由被告沈永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