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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1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向被害人黄某某讨债,伙同罗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在黄某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首先曾某某和罗某某强行将黄某某家前院不锈钢大门底部掰开,然后曾某某进入黄某某家院落,接着曾某某又用脚将客厅的不锈钢门踢开,进入黄某某家客厅,最后将电视机、功放机、影碟机、机顶盒等物品故意毁坏后离开。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4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投案。次日,曾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屈价认鉴字[2015]第02号估价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破坏室内财物,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屈原管理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曾某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