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开远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开远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中寨村19号房内,摆设36台“牌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7月21日,该赌场被查获。经认定,36台“牌机”为赌博型电子游戏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明江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所开设的赌场系“王某某”开设,被告人孙某某只是受雇佣于“王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本人未参与利润的分配,属于从犯。3、赌场开设的时间短,涉案金额不高,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孙某某平素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中寨村19号房屋内,摆设36台“牌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7月21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36台“牌机”为赌博型电子游戏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上述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15时许,开远警方在工作中发现线索,现场查获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记录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开远警方查获一赌博场所,该场所位于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中寨村19号,查获用于赌博的36台“牌机”及5名相关人员,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孙某某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记录了开远警方对现场的勘验、检查和搜查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对现场的指认及对查获的游戏机的辨认情况。证实案发现场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警方破案后对涉案财物的扣押情况,与在案财物相吻合。6、证人钟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赌场管理人员、参赌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了与案件相关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7、鉴定意见。开远市公安局对查获的36台“牌机”进行鉴定,认定为赌博型电子游戏机。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等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开设赌场是犯罪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6台赌博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江 跃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