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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员,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解德群,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解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电器内因买卖电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2015年3月23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鞍司【2015】临床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电器内因买卖电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2015年3月23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鞍司【2015】临床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房某、蒿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书 记 员  王永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