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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易某去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手链1条、18K吊坠项链1条及玉石4块,价值13112.40元。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指印与被告人易某人员指纹卡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7、相关书证材料;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易某去到陈某某的住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手链1条(重9.8克×338元/克)价值3312.40元、18K吊坠项链1条价值3000元、玉石4块价值6800元,合共13112.40元。认定上述的事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8日,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台山市台城某房盗窃他人的金首饰和玉石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4月28日,其住处被人入屋盗窃,被盗去黄金手链1条重9.8克、18K吊坠项链1条价值3000元、玉石4块价值6800元的事实。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金手链1条、吊坠项链1条及玉石4块的特征及该首饰物品常见被害人陈某某所佩戴的事实。4、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台山专营店出具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证实2014年4月28日黄金首饰当日全国统一价格为338元每克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首饰物品被盗的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首饰物品特征的情况。7、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司)鉴(手)字[2015]01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指印1枚指印与被告人易某指纹卡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员指印的事实。8、相关书证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易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各自个人身份的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经台山市刑侦大队勘查现场提取案发现场指纹对比后,于2014年4月1日11时许,在台山市台城桥雅花园员工宿舍将被告人易某抓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损失131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