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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农村信用社、长春火车站北站农商行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孩子找工作为名,诈骗刘某某人民币670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戈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收款明细账,长春发展银行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全部返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