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4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男一女,但被告不珍惜婚姻,一生气就动手打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10间,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政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有以下条件:原告退还彩礼款38800元、银元四枚,原告归还被告父亲时风六轮小金刚农用车,原告和被告一起为儿子办好出生证,上好户口,夫妻共同外债77000元原告负担一半,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退还洒水车本钱一万元,原告归还借被告三叔借款2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后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康某甲,农户;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未上户。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2013年花2200元购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2013年从春季到秋季借被告三叔23000元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是被告指使原告借的。被告称2013年原告借被告三叔23000元的债务,被告是收到传票时才知道,其中的10000元是用于买洒水车,后来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让原告还三叔,原告拿上花完了;共同债务还有2012年春借姨夫35000元、表哥42000元,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多进行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