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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李某甲,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殿明,齐河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住齐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订婚,2012年10月3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秋天,原告与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返还原告陪嫁品;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生活相处融洽、和睦,夫妻感情深厚,尤其在婚生子李某丙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其次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范围之内的矛盾,不能以此来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感情是否破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深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0月3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称与被告自2014年秋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并且双方孩子尚小,双方更应维系家族美满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成双方和好,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