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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蒿伟与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1999年8月4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枫叶一路3幢3A01室一套;婚后共同债务: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向他人借款合计400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庭处理为由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甲原在被告父亲厂里工作,双方因此认识,并于1992年开始自由恋爱。由于被告的年龄大原告几岁,故在家人反对下仍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深厚。2014年7月份,双方仍一起到台湾旅游,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的陈述不属实。由于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才导致本次诉讼形成。现被告已经原谅原告的行为,并希望原告回归家庭,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当庭向在本院提供开房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与2013年期间曾存在婚外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即没有所在宾馆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原告否认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下,难以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于1992年间开始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1999年8月4日,原、被告在洞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卢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交往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对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即便双方存在矛盾,夫妻之间仍应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之间给予冷静时间。现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