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诉向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向某,熊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向某,已死亡被告熊某,系向某妻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诉被告向某、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向某已死亡,需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承担。审 判 员 田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