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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海波与吕永祥、李金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波,吕永祥,李金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史海波,男,生于1985年3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吕永祥,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兴祥铝塑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金忠,男,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兴祥铝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史海波与被告吕永祥、李金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祥、李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吕永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找到原告史海波借款,原告史海波又找到张进孝提出由其向被告吕永祥提供借款,张进孝同意提供借款,由原告史海波、被告李金忠提供担保。2014年2月27日,张进孝向被告吕永祥提供现金5万元,被告吕永祥出具了一份借条,由原告史海波、被告李金忠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吕永祥未偿还借款,张进孝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吕永祥偿还借款,被告李金忠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吕永祥未偿还借款,被告李金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吕永祥偿还了张进孝5万元借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2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永祥支付原告史海波代其偿还张进孝借款50000元,诉讼费525元,以上共计505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忠对上述款项中的252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偿还吕永祥借张进孝50000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吕永祥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3月5日还清张进孝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金忠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5)沙执字第459-1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张进孝偿还借款50000元,张进孝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的事实;4、(2015)沙执通字第459号结案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张进孝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525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下达结案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吕永祥、李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四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吕永祥向张进孝借款50000元,被告吕永祥给张进孝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金忠、原告史海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吕永祥未向张进孝返还借款,张进孝起诉至法院,2015年2月2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永祥向张进孝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金忠、原告史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吕永祥、李金忠、史海波负担。后吕永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进孝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8日原告史海波代被告吕永祥向张进孝返还了50000元借款,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45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向张进孝下发了结案通知书,确定执行标的为50525元。后被告吕永祥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李金忠也未承担其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史海波作为被告吕永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吕永祥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张进孝起诉至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代被告吕永祥向张进孝返还了50000元借款并承担了5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吕永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吕永祥返还代偿款505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忠对其中的252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各连带保证人内部系按份责任,由于各连带保证人对内部比例未进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吕永祥欠50525元代偿款未向原告返还。各连带保证人内部追偿时,各自对原告不能向被告吕永祥追偿的50525元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原告史海波、被告李金忠内部各自分担比例为25262.5元。被告李金忠在25262.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吕永祥、李金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海波支付代偿款50525元;二、被告吕永祥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李金忠在25262.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史海波承担支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吕永祥、李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坤人民陪审员  申明宏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