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行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志飞、林婉儿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飞,林婉儿,应阿妙,庄惠娟,周美珍,宋雪琴,任小秀,刘赛娟,张玲菊,陈曼飞,毛苏娣,郑妙定,张惠飞,裘苏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徐志飞。起诉人:林婉儿。起诉人:应阿妙。起诉人:庄惠娟。起诉人:周美珍。起诉人:宋雪琴。起诉人:任小秀。起诉人:刘赛娟。起诉人:张玲菊。起诉人:陈曼飞。起诉人:毛苏娣。起诉人:郑妙定。起诉人:张惠飞。起诉人:裘苏能。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徐志飞等14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原告是70年代初,陆续与奉化县松岙公社东海大队知青结婚,户籍从出生地农村迁入奉化县松岙公社东海大队落户。至今户籍仍在松岙镇。该房屋是知青在60年代末集体亲手建造,1972年开始每个知青分配一间生活住房,面积约32.5平方,另有屋前屋后宅基地80多平方,我们一直居住的40多年房屋,被松岙镇政府在2008年底统一征购每间价8000元,我们不同意。2009年我们在奉化市档案局查到了浙知青办【1980】10(80)财农26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农婚知青房屋产权归知青个人所有,一律办好产权证书一份,奉化县财政税务局文件(80)财税字第219号也明确规定农婚知青房屋产权归知青个人所有,并一律免交契税。2013年上半年,松岙镇政府在无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我们住房,严重侵犯我们个人利益,故起诉奉化市松岙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要求按奉政发【2012】53号拆迁法进行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的起诉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涉及历史遗留的知青住房政策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志飞等14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钧审判员  姜旭斌审判员  董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