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廷菊与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菊,易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258号原告王廷菊,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易姍,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廷菊与被告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强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菊参加诉讼,被告易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易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易姗称因投资需要,需向原告王廷菊借款。2014年3月27日、28日,原告王廷菊先后分五次共向被告易姗出借2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易姗向原告王廷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易姗(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0208****)于2014年12月27日从王廷菊(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1023****)处接到现金200000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20%赔偿,并且,王廷菊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姗向原告王廷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廷菊要求被告易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只能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被告易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廷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