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娥诉被告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娥,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孙金娥,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2101131972********,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二台子村1-19-1。被告: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孔雀河西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53492-5。法定代表人:王福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金娥诉被告沈阳中之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下午三点半,原告在被告单位雇佣工作期间,打扫卫生清理排风扇扇叶时被划伤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9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于原告在雇佣期间,因雇佣工作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并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