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连保磊与张衡、张由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连保磊,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言言,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衡,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由才,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535987-1。负责人张振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4114811984********。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连保磊诉被告张衡、张由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言言、被告张衡、张由才、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30分,郭言言驾驶我所有的豫B886**号面包车行至S227线与开封县经二路交叉口处时,被张衡驾驶的豫BX03**号追尾相撞,造成我的车后门、左右尾灯等损害,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修车花去2500元的修车费、同时支出120元的停车费、200元的拖车费、500元的交通费、200元的评估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50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520元。被告张衡辩称,车辆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停车费、拖车费不该我出。修车费用过高,评估过程我没有参与,修车我也不在现场,我不愿意出这么多钱。被告张由才辩称,同意被告张衡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司机没有违法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张衡驾驶豫BX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线与开封县经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事故地点等红灯的郭言言驾驶的原告连保磊所有的豫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B886**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连保磊。2015年6月5日,豫B886**号东风小康小客车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21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X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由才,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衡驾驶豫BX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言言驾驶的豫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豫B8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张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X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连保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由才虽为肇事车辆豫BX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连保磊要求被告张由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衡承担。原告连保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本院查明的票据数额计算。原告连保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保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车辆损失费216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保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连保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365元。三、驳回原告连保磊对被告张由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连保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连保磊承担15元,,被告张衡承担1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家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