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利与吴月震、苏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吴月震,苏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程利,农民。被告吴月震,居民。被告苏敏,工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利与被告吴月震、苏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被告吴月震及被告吴月震和苏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将自己拥有的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第三栋楼206号房卖给了我,房价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磁窑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20日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一万元在交房时付清。之后,被告没有向我交房,我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我退还了5000元购房款后未再退还。2013年4月7日双方约定未退的购房款85000元算是吴月震向我借的,被告吴月震收回了给我出具的9万元的购房款收条。我与吴月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对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以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支付现金和两被告已离婚为由不予认可。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和支付9万元购房款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属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退还。因此,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购房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原告掩盖了事实的真实面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结,付款已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本案与2015年3月17日开庭的案子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第三幢206号面积85.448平方米,附属10.52平方米住房一套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出卖方吴月震、苏敏)按时交付该楼房,并保证无抵押贷款。2、甲方按时接受房款,并出具收据。3、合同签订并支付价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楼收回。4、乙方(买受方程利)必须按时支付价款。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无故收回楼房,除返还房款外,并承担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作违约金。2、如果乙方中途反悔,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扣除乙方购房款的20%作违约金。原告程利同时向本院递交了2013年4月7日与被告吴月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方程利,借款方吴月震。借款数额85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合同后附有收条,内容为我今借程利现金捌万伍仟元整,现已收到。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吴月震,2013年4月7日。对于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两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该楼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吴月震于2013年2月9日退给原告5000元,2013年2月24日退还原告85000元,原告把收款条退给了吴月震而终结。关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支付现金,原告程利在2013年3月17日开庭时承认该事实,但主张被告的借款是由其应退买房款转换而来,因此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吴月震、苏敏为抗辩原告本案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原告程利处收回的2011年7月20日写给原告程利的收房款9万元的收条。内容为:收条,我今收程利现金玖万元整,现已收到。注:房款,收款人吴月震11年7月20日。该收条中还附有如下内容:购房合同于2013年2月9日无效,今天上午退还程利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还剩捌万伍仟元,以后退还,双方程利与吴月震约定无利息。立约人:吴月震,同意人:程利。时间2013年2月9日。对于该收条及上面的内容,原告程利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2013年2月24日退还原告85000元,提供了证人路某当庭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证人去找被告吴月震看病时见到原告程利去给两被告要账,被告吴月震支付过原告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程利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开庭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虽然2013年2月9日被告吴月震退还程利现金5000元,双方同意签订了购房合同即日起无效的协议,原告将被告吴月震所写的购房款收据退给被告吴月震,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未进行实际的现金支付,双方的购房合同虽解除,购房款并未结清。两被告主张购房款已退给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路某的当庭证言,但综合本案双方的证据,两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将购房款退还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85000元购房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震、苏敏退还原告程利购房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月震、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凯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