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如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如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23号c5栋-7。组织机构代56270392-0。法定代表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东,该公司信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如鹏。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如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向被告出卖“成工”牌cg956c型装载机一台,价款368000元,由被告采取首付加分期的方式支付货款,即提货前支付首付款60000元,余款308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二)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月息千分之七点八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若被告逾期付款达到两次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且被告应按照3000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机械实际使用费;(四)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五)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108000元,尽管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点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60元;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如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如鹏(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工牌cg956c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68000元;乙方提货前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总额为60000元;余下货款308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08000元;乙方以上期限内付款,甲方不另计利息,超过以上期限则另按7.8‰的月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次日,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李如鹏交付涉案装载机,李如鹏在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如鹏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货款260000元,之后再未向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日,李如鹏欠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利息16848元,李如鹏还在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如鹏还款及利息计算表》上签字。李如鹏拖欠货款不付,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如鹏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分期)》、《货物验收单》、《李如鹏还款及利息计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如鹏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分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如鹏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如鹏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七点八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被告李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