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勇奇。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被告: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雪琴。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加灿。被告:何春富。被告:许小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展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控股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富展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8999999.93元,支付罚息263134.5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富展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000元;3、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富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020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展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富展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与被告富展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3、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8号、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9、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春富、许小慧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40338、个高保字第甬201403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自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展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06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富展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承兑业务,金额为9000000元,原告开具的汇票被告富展公司只能用于与《承兑申请书》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交易的结算;被告富展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如被告富展公司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富展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富展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因被告富展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富展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9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富展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垫付票款9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富展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代付款9000000元,罚息261000元,对罚息计收的复利2134.5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展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何春富、许小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富展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富展公司归还垫付的票款并支付相应罚息。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展公司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自愿为富展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展公司涉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富展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展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000000元,支付罚息26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不包括对罚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7251元,减半收取386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元;由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86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99元。被告宁波市富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