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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张静,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号。负责���: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停,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9月12日,张静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家用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2015年3月9日,张静驾驶皖S×××××号车与他人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31100元。事发后,张静多次要求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险赔偿金,但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拒赔。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静保险金3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张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张静居民身份证,证明张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9日张静驾驶皖S×××××号车辆与贺红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皖S×××××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四、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12号民事调解书、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静一次性赔偿三者车辆贺红军各项损失合计31100元;五、皖A×××××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对方车辆的车损被评估为26845元,评估费为1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在张静提供证据证明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张静损失进行赔付。二、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三、张静诉求过高,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张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拟按10038元赔付。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皖A×××××车主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自认饮酒的事实;二、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皖A×××××车辆损失为10038元;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险条款一份,证明:(1)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张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实际履行赔付责任,调解内容是张静与贺红军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正常赔付。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显示皖A×××××车辆右后门及右后叶子板已做了维修的处理,而评估报告按更换处理,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张静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中是个男人的声音,但车辆驾驶员是原告张静,交警并未认定驾驶员张静酒后开车,故保险条款不能约束本案诉讼内容;涉案的间��费用必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对损害车辆的价值评估较低,与实际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静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9日23时25分,张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口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在光明小区门口由贺红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60202015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为26845元,张静支出评估费1700元。后皖A×××××号车主贺红军起诉张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12号调解书调解,张静赔偿贺红军车辆损失31100元。后张静向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未予理赔。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张静所有的皖S×××××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张静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张静与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静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皖A×××××号车受损,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皖S×××××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静保险金28545元(车辆损失26845元+评估费1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保险金2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李海��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勇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