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颜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7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1977年9月16日在曲阜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我一再忍让,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现孩子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9月,我们再次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9月1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一女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感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现因原被告逐步进入老年时期,心理、性格会有一定的变化,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对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