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张长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王磊,张长永,孙君,周存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存进。上诉人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张长永、孙君、周存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王磊诉张长永、孙君、周存进、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王磊原审诉称:2015年4月2日,王磊与张长永、孙君、周存进、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磊以400万元受让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王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对方未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张长永、孙君、周存进、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履行协议配合王磊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已将注册地迁至徐州市铜山区,该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中,张长永、孙君、周存进的住所地均在丰县,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已迁移至徐州市铜山区,但张长永、孙君、周存进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