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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终结包头市宏鉴公证处(2014)内包宏证内执字第24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海刚,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包头市110国道四道沙河66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雪梅委托代理人:马永永被执行人:李海刚,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丰镇市红砂坝镇补梁地村22号被执行人:刘志军,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址丰镇市永善庄乡阮家天村32号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海刚、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撤销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宏鉴公证处(2014)内包宏证内执字第24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