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2102757。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高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长子高某甲。原告与丈夫高学于地震后在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建三间房屋,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92丰南集建��黑土)字第54304号,后因遗失,原告于2013年5月补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丰南集用(2013)Z-265号,土地使用人为原告。2010年7月12日高学因病去世。高学去世后,遗有工资人民币9097.73元,工资存折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三间房屋和工资人民币9097.73元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自己应当先行分得房屋和工资的一半,剩余的房屋和工资为丈夫高学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自己应当继承四分之一。为了将财产分割清楚,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拒绝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存款的一半;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高某乙辩称:我认可此事,我坚持要我自己的份额。被告高某丙辩称:我认可被告高某乙的说法,我应该得的我主张权利,以���我给谁是我的权利。被告高某甲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黑沿子边防派出所、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高学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2、高学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高学于2010年8月22日因病死亡;3、工商银行的账号信息清单一份,证明死者高学有存款人民币9097.73元,原告与高学的夫妻共同财产。4、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学的父母已经先于高学死亡;5、丰南集用(2013)第Z-2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与高学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2014年7月22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高某甲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再次起诉分割高学的遗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高某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甲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高学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一子,即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长子高某甲。原告周某的丈夫高学因病于2010年8月22日去世。高学的父母已先于高学去世。高学去世后,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丰南集用(2013)第Z-265号),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另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一张(账号:04×××13)内有存款人民币9097.73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提起诉讼,诉请分割财产,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高学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高学死亡后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银行存款,原告周某应先分得该财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个人财产,剩余百分之五十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由高学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西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丰南集用(2013)第Z-265号)原告周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4×××13存折内的存款及孳息原告周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三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宝柱代理审判员郭壮人民陪审员王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