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胜微与朱少秋、周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微,朱少秋,周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张胜微。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朱少秋。被告:周安进。原告张胜微为与被告朱少秋、周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微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朱少秋、周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共同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68万元。被告分别立下两张欠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5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款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胜微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两张原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结算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少秋口头答辩称:当时借款利息是3分利息,每年都有支付利息,到了去年底华阳电器公司逃走了,答辩人借过来是给华阳电器公司用的,答辩人要赔钱。这么多年都是按照3分给利息,有时候4分、5分利息。后来结算后是88万元利息,答辩人拿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花了7000元的贴现费,所得到利息款68万元。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少秋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安进口头答辩称:原告叫答辩人签个字,大家都是亲戚,就签字了,借款答辩人并不经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安进未提交证据。原告张胜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由俩被告在一份领款收据上亲笔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68万元,该利息款是以月利率3%计算得到的,由俩被告在一份领款收据上亲笔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在2015年2月14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结算拖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以及利息款68万元,由俩被告出具的两份领款收据为凭,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俩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2.4%),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得到的利息款68万元,因该款项系以月利率3%计算得到的,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进行结算,故利息款应为45.33万元(68万元×2/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秋、周安进应共同偿付原告张胜微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2月14日为45.3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胜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0元、减半收取16720元,由原告张胜微负担905元,被告朱少秋、周安进负担1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