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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荣、胡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荣,胡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系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立荣。被告:胡彩琴。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立荣、胡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荣、胡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下辖的衣锦信用社与被告陈立荣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日,被告胡彩琴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在使用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衣锦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陈立荣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月利率8.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且拖欠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尽代偿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9931.5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65.41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62695.99元;2、被告胡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期限、金额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立荣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胡彩琴为原告向被告陈立荣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收贷收息凭据2张,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陈立荣、胡彩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立荣、胡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荣、胡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陈立荣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立荣尚欠原告借款59931.5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765.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立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彩琴在保证函上签字,为被告陈立荣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931.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65.4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胡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403.5元,由被告陈立荣、胡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