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577号原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0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姜积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聪,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曙光、王富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离开我公司后入职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酒吧,并将我公司大量客户资料泄露给该酒吧,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附件一中关于合同第八条第2款竞业限制的规定);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1款保密义务的规定)。被告辩称:我担任行政督导员,主要工作是管理员工和店里的规范,不直接接触客户信息,作为基层的管理人员,并不接触商业秘密,将我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是不合理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合同附件一规定针对的是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签的是一年的合同,因此我不适用该条款。竞业禁止的使用是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双方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劳动合同并未届满,因此原告主张不合理。此条款不生效。并且我作为行政人员,未给酒吧带来经济损失和利益冲突,我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也不包含竞业禁止的相应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后我也没有收到相关的补偿,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担任督导员,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第八条第1款显示“保密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包括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以商业秘密获利。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全数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附件一,显示“合同第八条,第2款:竞业限制具体规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两年内,乙方不会自行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公司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与甲方有竞争的经营活动或工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乙方同意全数赔偿甲方的损失为:(1)甲方已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总额;(2)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对员工是否遵守公司的规范进行管理,在场内维持现场秩序,所以被告是有机会接触客户的,另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1日,后来被告自己就不来上班了。被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是现场维持秩序,不直接接触客户,另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底,当时并未离职,而是办理停薪留职,后于2014年5月回到公司,但原告要求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12月,后来均未提出续签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有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入职了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其客户信息给其造成何种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拿铁(北京)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