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3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任经理。原告马某某诉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公司承建富平县龙城国际8号楼,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楼建筑劳务。2015年4月份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对工地进行清场,4月12日下午上班时,由于工地上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4楼上的铁板倒下来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脚、左手、右脚拇指受伤。当时工人将原告送到富平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军呈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医院缴纳了5000元费用后就不见踪影。原告家属找到富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建设局等管理部门,在多方协调下,原告方与被告在富平县建设局办公室达成了协议。5月14日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为43190元、二次手术费双方共同估算为15000元。被告工地项目经理冯某当场书写了证明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619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朱老二骨伤医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数额;2、富平县中医医院收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检查的花费;3、冯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4329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均经过被告认可;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8629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富平县龙城国际8号楼,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建筑劳务。2015年4月份陕西军呈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对工地进行清场,4月12日下午上班时,由于工地上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4楼上的铁板倒下来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脚、左手、右脚拇指受伤。当时工人将原告送到富平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军呈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向医院缴纳了5000元费用。在富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建设局等管理部门多方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费以医院结账单为准计算、被告付给原告半年的误工费共计18000元、一次性护理费10000元;5月14日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冯某认可原告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3290元、二次手术费双方共同估算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8629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90元,本院予以支持,陕西军呈劳务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1290元。如果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利审 判 员 赵福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