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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留仙洞工业区20栋901B。法定代表人张昊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源工业厂区1、3、4栋。法定代表人JANGRIGORSCHUBERT,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本中,国籍:日本,系公司技术主管原告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勇明、陈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有条件为被告开发机心插件安装机,含税价格为467766元;自签字之日起15天内付全款的30%,安装机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前付全款的60%,自交付被告使用60天,设备仍正常工作时,一周内付清全部款余款;被告的责任为,1、提供安装机研发的必要资料、所需安装的产品数据、产品原件,以便原告研发时使用。2、自配安装机的气动动源系统;被告如需要该设备的知识产权,价格另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安装机的生产并送货至被告的工厂进行调试。调试结果显示,安装机达到预定目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调试后,原告告知被告配置6-8KG的气动源为安装机提供动力,但被告不予配合,仅提供一台造型增压缸供调试使用。由于一台安装机一天可以完成14名工人的工作量,被告工厂有数百名员工,因此需要大量的安装机替代人工生产。此前,被告的研发人员花了一年时间未能找到解决方案,于是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制造。原告现完成的实际是一台样机,安装机到厂调试时,被告派人参与,当试产出合格品后,被告表现出极大兴趣,但对于原告要求配置合格气动源的要求却迟迟不理,相反却无理指责原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安装机。原告为安装机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智力,完成了研发任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拒绝提供合适的气动源,故意拖延工作进度,阻止设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成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提合同赔偿属一案两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就本案纠纷已经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案号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3号】,并以该诉表明放弃合同履行,被告已就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27436元,没有依据,且本案必须以(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3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原告请求的金额刚好是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467766元中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项总和,但事实上,这两期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不按付款条件主张付款,而是选择了赔偿,是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没有依据。本案设备迟延不能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拟委托原告开发机心插件安装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工程方案》,双方并于2013年4月24日就委托开发事宜签订了《设备开发协议》,约定如下,数量一台;价格不含税399900元,含税价为467766元;第一期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全款的30%,第二期在安装机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前付全款的60%,第三期自交付被告使用60天,设备仍正常工作时,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开发项目时间为90-120个工作日;原告责任:1)安装机的开发设计、所需零部件的加工与采购、安装、调试、试机,直到该设备被告投入使用为止。2)所有该项目零件加工、零部件的验收。3)负责所有零部件、加工零件的验收。4)免费培训被告人员对该设备的操作,直到熟悉为止。5)对设备进行免费保修壹年。6)负责送货上门安装;被告责任:1)提供安装机研发的必要资料、所需安装的产品数据、产品原件,以便原告研发时使用。2)自配安装机的气动动源系统。3)按时付款;机器的验收标准为工程方案;产品标准:由于该设备工程是根据被告产品的生产特点而首次研发,无参照物。因此,该设备工程属于非标产品,验收时只能以实用为标准,设备的生产技术及产品数据等不受有关国标限制;签订该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可以退出该协议,如有违约,违约者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研发完成的机心插件安装机送货到被告处。之后,双方一直就该设备进行调试。自2014年4月起,因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被告开始在邮件中要求原告限期调试成功否则被告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设计数据及配置合格的气动源导致设备无法调试成功。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前将设备搬回,并退回已付的30%预付款14033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设备退回原告处,因原告拒收而未果,目前机器仍在被告处。2014年12月,被告为涉案设备购买了新的气动源。此后,双方曾用新的气动源对涉案设备组织过调试,但对调试的结果,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调试结果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则表示调试结果显示不是气动源的问题,但双方对于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3号案。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已依法解除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预付款140330元。后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的反诉则因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而被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双方均确认,原告系于2014年6月24日在其发给被告的邮件提出,设备气压为6-8KG。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即为合同余款。本案审理过程,为查明涉案机器是否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本院认为应当对该设备进行鉴定,为此召集双方就鉴定的有关事宜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被告表示同意对设备进行鉴定,而原��在本院明确告知不同意鉴定将承担可能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同意在现有状态下对设备进行鉴定,故最终未能对设备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设备开发协议》、《工程方案》、签收单、电子邮件上、《合同解除通知》、退货货运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设备自2013年5月3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开始调试,至2015年3月9日被告试图将设备退回原��之日,近两年的时间未能调试成功并正式投入生产,对于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拒绝提供气动源,故意拖延调试工作的进度,阻止设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成就,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又由于原告坚持不同意对涉案设备在现有状态下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涉案设备无法调试成功的原因及是否能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当于合同余款的经济损失3274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8元,由原告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