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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珊与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珊,李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唐珊,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华,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唐珊因与被告李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珊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华将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冬华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冬华偿还原告唐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冬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冬华给原告唐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偿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冬华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华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