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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郗某某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高某刚在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农业银行存款后,将写有密码的尾号为4918的农业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被来此查询银行卡余额的被告人郗某某捡到,并查询��知卡内有8887元,郗某某遂与王某某预谋将卡内钱取出。当晚20时许,二人开车至章丘市明水汇泉路东海龙酒店对面的建设银行,由郗某某头戴帽子、口罩进入该营业点,从ATM机上分四次取出8800元,并分给王某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刚。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将被告人郗某某电话约至章丘市双山大街与经十东路交叉口东南角见面,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办案民警到达约定地点,民警在此处将被告人郗某某抓获,被告人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记录、被冒用银行卡ATM机交易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刚的陈述,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郗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