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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C****号红旗牌小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600m处时,被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6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王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晋城煤业集团成庄矿出具的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聂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