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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振波诉被告刘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波,刘好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74号原告:汤振波。委托代理人:宣帅。被告:刘好家。原告汤振波因与被告刘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振波委托代理人宣帅、被告刘好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振波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两次共计借款8.2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好家辩称,钱是我儿子刘伸借的,欠据是我出具的,数额是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两次共计借款8.2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钱是刘伸借的,数额是5万元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被告刘好家欠原告汤振波借款8.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好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9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