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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大山、钱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大山,钱仁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大山。被告:钱仁鹏。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诉被告潘大山、钱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晓明、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山、钱仁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潘大山向我行官桥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到期未还罚息率50%,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9948.22元及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143.70元,并按约定利率、罚息率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和还款记录、结息清单各一份。被告潘大山、钱仁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潘大山与原告天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10.2%,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率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钱仁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潘大山发放了贷款。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潘大山仅归还了贷款本金615.63元,尚欠贷款本金79384.37元及利息15938.40元未还,被告钱仁鹏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结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大山、钱仁鹏分别与原告天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潘大山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钱仁鹏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长农商行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84.3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5938.40元,并按年利率10.2%、罚息率5.1%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钱仁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仁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大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潘大山、钱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