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秀杰与王献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杰,王献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于秀杰,女,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献芝,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献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献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6日开始同居,201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前夫生有一男孩,婚前原、被告约定孩子将由原告扶养,当原告将孩子带到被告家后,被告从未正眼看待原告的孩子,说话特不友好,:因此吓的原告儿子经常去姥姥家。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娘家居住3个月之久,被告从没叫过原告,也未打过电话,现原告伤心到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别财产;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都是再婚,所以十分珍惜这次机会。通过不断接触和了解,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不断升温,并于2012年冬天住在了一起,原告的孩子也接过来了,我们给孩子重新取名叫王某甲。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都打工挣钱养家,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的母亲帮助照顾,整个家庭非常美满幸福。原、被告从未打架,就是吵架的情况都没有过。原告与被告分开是因为她店里忙,晚上回家不安全。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十一月份订婚,2012年阴历十二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孙某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名王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相识后来往不多,经常电话联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家里日常开支都是原告负责,且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则称自己修车,有经济来源,平时原、被告交流较多,有事也商量。2015年4月原告生病,原告称被告不管原告,被告则称曾帮原告看病输液。2015年4月份,原告在家庭号辞职,去原告姐姐处帮忙,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称因为姐姐的店刚开业,没有给原告工资,被告把原告和孩子人家里撵出来,原、被告发生争吵,于4月底分居;被告则称被告没有撵原告,分居是因为店里忙,原告晚上回家晚不安全,经常在店里住,就把原告的东西送过去了,两人于2015年5月1日分居,当时并没吵架。分居后,被告称去接过原告,原告则称没去接过。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于201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后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原、被告的之间并没有很大的冲突,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也较短,据此不能断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献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