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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永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永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法定代表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张俊龙,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久明,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居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永坤,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是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永浩,是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永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龙、被告张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严永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自有的粤Y×××××号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2040360xxxxxxxxx,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粤Y×××××号轿车沿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防汛堤路段从小塘城区方向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狮岭××村防汛堤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欧宝华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欧宝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A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欧宝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案外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就涉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款项116696.77元及承担诉讼费1316.97元,合共118013.74元。原告已在2015年3月18日将款项118013.74元支付至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醉酒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6696.77元、诉讼费1316.97元(合共118013.74元),并支付从原告赔付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65.77元)。诉讼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补充称:起诉状的利息仅暂计至起诉日,截至开庭之日,因计息天数增加,导致利息增加,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2946.41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有的粤Y×××××号车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20403602xxxxxxxxxx1。2014年8月16日被告驾驶粤Y×××××号车与欧宝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欧宝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签订协议时支付570000元赔偿款欧宝华家属,双方约定,由被告协助欧宝华家属向原告索赔。2015年3月2日,欧宝华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116696.77元,法院依法判决支出了欧宝华家属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交强险是作为一种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原告的职能只是销售交强险,理应没有职责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16696.77元给欧宝华家属,而不是垫付赔偿款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116696.77元给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为了安抚欧宝华家属,到处筹款,借款给欧宝华家属,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赔偿了570000元给欧宝华家属,现在债台高筑,家里有小孩读书,也要赡养父母,妻子帮朋友打散工,工资收入不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单位做司机,之后又被单位解聘,现在一直失业在家务农,目前的生活也无法维持,发生事故后,债主经常来追讨借款,被告也无法应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及(副本)(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原件,1份)(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粤Y×××××号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欧宝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被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116696.77元及承担诉讼费1316.97元。5、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麦国良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麦丽娟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李少枝的南海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6份,均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交强险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18013.74元支付至案外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均无异议;对投保单、浮动告知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上张永坤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被告赔付予受害人家属的,受害人家属是否收到相关款项被告不清楚。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证据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张永坤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效力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据此,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782091.77元,则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69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16696.77元予三原告。超出部分因原告已经与被告张永坤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事故死者欧宝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赔偿款项116696.77元,后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经向事故死者欧宝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赔付了款项合共116696.77元。因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向事故死者欧宝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16696.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号案的受理费1316.97元,因该案的诉讼是由于本案的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事故死者欧宝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麦国良、麦丽娟、李少枝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该案的受理费1316.97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理费1316.9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赔付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才向被告追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696.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6696.77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坤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