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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郝XX到被告人刘XX的住处找刘XX索要欠款,双方在楼道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之后,被告人刘XX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将郝XX的头部砍伤,致郝XX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XX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郝XX到被告人刘XX的住处找刘XX索要欠款,双方在楼道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之后,刘XX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将郝XX的头部砍伤,致使郝XX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XX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郝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郝XX对被告人刘X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郝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他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嘉园小区8号楼2单元3楼楼道内被刘XX打伤,请求处理。2、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2015年4月10日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收到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郝XX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3、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具的刘XX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刘XX报警称,有人在刘XX家门口不走,要求出警。锦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找到报警人刘XX,并看见郝XX头部有伤,刘XX称自己将郝XX打伤,并带领郝XX到医院治疗,民警告知刘XX给郝XX治疗后,到锦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22日,刘XX到锦山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刘XX向他借款5000元后,他就找不到刘XX了。2015年3月29日晚上7点多钟,朋友告诉他刘XX的家庭住址后,他到刘XX家要钱,并因此事在楼道内与刘XX发生厮打。之后,刘XX回到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他的头部砍伤。刘XX回屋后,他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刘XX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他与刘XX是朋友关系,他对刘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她是刘XX的妻子。2015年3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刘XX与一个男子(郝XX)在她家楼道内说话。过了一会,她听见外面有吵嚷声。她出去后,看见楼道内的地上有血。她准备用水冲洗时,警察到了现场。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XX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郝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郝XX对刘X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8、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民警在勘查刘XX故意伤害现场时,未发现刘XX使用的菜刀。刘XX到案后,称菜刀被其扔到垃圾箱里,致使伤人菜刀未能找到。9、本院(2011)喀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10、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他家住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嘉园小区8号楼2单元3楼。2015年3月29日晚上7点多钟,郝XX到他家朝他要他给别人担保的5000元钱,并在楼道内与他厮打在一起。他回到屋内拿着菜刀,用刀背砍郝XX的头部两下后,把菜刀扔进了垃圾箱。他看见郝XX头部流了很多血,将郝XX送到喀喇沁旗医院检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