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因装修房子,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生育两个女孩。2013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和一个女子联系,因此发生争吵,2015年1月3日,因我再次发现被告和那个女子联系发生争执,我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担负;3、退还嫁妆;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甲,2012年11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李某乙,2014年6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李某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宽容,共同为家庭着想,是能在一起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