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林英、林仁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林英,林仁平,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负责人:沈思远。委托代理人:朱国梁。被告:林英。被告:林仁平。被告:林红。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与被告林英、林仁平、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林英、林仁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笑、人民陪审员徐雪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被告林仁平、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称:被告林英、被告林仁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营业部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林红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款给被告林英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25‰,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向被告林英提供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并由被告林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付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责令被告林英、林仁平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日的利息2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林英与被告林仁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仁平、林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将3万元汇至被告林英银行账户的事实。四、原告申请调取的载于(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26号案件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林英、林仁平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英、林仁平、林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如下:被告林英、林仁平、林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林英、林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英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英、林仁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英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仁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保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林仁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3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林英、林仁平、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