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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诉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霞、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吊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内工程提供吊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吊装服务,并产生吊装费1099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装费,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吊装费349000.00元,双方约定分三次支付,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7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14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底支付了10000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24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吊车由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得耽误甲方施工,保证安全;2、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车况良好手续齐全的机械,并按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施工作业;3、结算金额根据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指定负责人签单为准,结算方式以工程进度逐步结算,工程结束时以现金方式结清;4、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按台班费另加14%的税额,需向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税局机械租赁费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吊装服务,吊装费共计10990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2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装费,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349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分三期支付,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7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149000.00元,付款过程中若当月有大额贷款到期,则此还款可顺延壹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底支付吊装费100000.00元,剩余吊装费249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发票复印件9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吊装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吊装合同、协议书、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吊装费249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兮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00元,由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