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先,绰号“阿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绰号“阿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先、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先、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谢福先、黎某相互纠合,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从化区太平镇太平医院门口,分工合作,采取剪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男装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66元。该摩托车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谢福先、黎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视频截图、赃物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谢福先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告人谢福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先、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福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福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套筒1个、撬棍1根、十字批1个、六角匙4个、扳手3把、自制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灿英 关注公众号“”